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五個必須”條件是什么?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嗎?
2023-04-24 16:32:59 來源:法制法律網
一、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嗎
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
二、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第319條的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我國的《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處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該規定表明,持票人處于惡意取得以欺詐、偷盜而來的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持票人出于善意的,則可以取得票據權利。該規定僅僅適用于票據等這類財產性質比較特殊的物品,沒有發展為一般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并沒有明確規定盜贓物能夠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民法典》的312條規定了與盜贓物同性質的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312條規定了遺失物的善意取得,遺失物與盜贓物都屬于占有脫離物,對于盜贓物應該類推適用《民法典》第312條關于遺失物的相關規定。
三、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五個必須”條件
(一)必須是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
依積極觀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財產受讓人具有將財產讓與人視為原權利人的誤信,例如將動產的承租人、借用人、運送人等誤認為是所有人或具有處分他人之物權利的人而接受其讓與;依消極觀念的理解,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即可構成善意,這里的“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顯然,消極觀念對于善意的要求更為寬松,筆者以為,在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上應當采取嚴格的積極觀念學說。如果受讓人對標的物所有權有懷疑而不去確認,仍然購買,則顯然易導致贓物的流轉,不利于打擊犯罪。
(二)必須是受讓人基于公開合法且有償而取得
一般來說,受讓人從以下場所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受讓物可視為善意:一是由拍賣而取得受讓物。所謂拍賣,既包括國家有關機關主持的強制拍賣,也包括一般的拍賣機構所主持的一般拍賣;二是由公開市場取得受讓物。公開市場既包括公營市場也包括公開的交易場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貨商場、廟會及夜市場等;三是由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處取得受讓物。善意受讓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應當以有償交易行為為限。因為,受讓人若是基于無償行為而受讓動產,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對受讓人不會造成太大損失。
(三)必須是讓與人為被判決有罪且無處分權
讓與人如未被判決有罪或還在偵查起訴階段,則其所取得不動產還不能稱其為贓物,也就談不上適用善意取得問題。無處分權可分為兩種:一為讓與人有占有權但無處分權,如基于租賃、保管、寄存等。學說上稱之為占有委托物;一為讓與人既無占有權,又無處分權。通常為讓與人對動產之占有并非基于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動產系盜贓、欺詐物、遺失物等,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脫離物,亦可稱之為非付托物。在刑事案件中僅指第二種。
(四)必須是標的物為動產
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觀點是適用善意取得的標的為動產。其理由是,動產的特點在于雖經移動但不毀損其形態及其價值,且人們在交易中以其現實占有狀況為依據判斷其權利的歸屬,一般情況下均相信動產占有人即為權利人,即民法上的占有公信力(當然某些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需辦理登記,即以登記為公示)。善意取得有利于維護這種普遍而復雜交易中的善意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必須是受讓人負有舉證責任
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又往往難以為外人所知。所以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主要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的客觀情況,諸如受讓財產的性質、財產取得的方式、價格高低、讓與人的狀況及交易經驗等。這些情況除當事人外,外人一般難以知道。如果讓受害人或辦案機關負舉證責任,則明顯不合情理,也較為困難。而如果受讓人是出于善意取得該財產,他應當沒有理由拒絕把交易情況公之于眾。所以在贓款贓物善意取得的認定上應當由受讓人舉證證明。如受讓人不能證明自己為善意,則推定為惡意。